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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第一期

2021-11-05 16: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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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2013年,乙因经营缺资向甲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乙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就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甲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期限壹年,月利率1.5%。乙作为借款人、丙作为担保人(乙、丙当时为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乙向甲借款后,因经济状况不好未能及时返还借款。于是甲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代理方案: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丙的代理人,发现案件的重要证据——原告甲借条上有涂改,即借条上原来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被划去了,且该涂改处有一处手印。于是就该事实向我方当事人丙予以核实了解,并作为重点在法庭上提出,也引起了主审法官的注意。

  结合法庭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1.丙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候该借条上明确规定了一年的借款期

  限,而在一年后借款到期,甲与乙私下协商变更还款期限没有征求丙的意见,丙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

  2.丙的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限届满而归于消灭,不应再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丙签字的借条主债务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7月,保证期间自7月开始计算六个月,即2017年1月之前为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原告甲从未向丙主张过保证责任,丙的保证责任自2017年1月起免除。

  3.借条的涂改,丙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甲应当就该变动经过丙的确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首先,原告甲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应当保持借条的完整,内容无瑕疵。而原告提交的借条,擅自将还款期限的信息进行了改动,直接将担保的情形发生质的改变,严重侵害保证人的权利;

  其次,借条持有人即本案原告甲,应当对担保人知道且同意改动借条承担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丙对于借条目前的状态没有举证的义务,而被否认者即本案的原告甲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甲对于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在法院判决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丙为乙向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丙与甲未约定保证期间,甲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甲如在上述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乙2015年7月出具的借条中原先有“期限壹年",后被人划去并由乙按手印确认。当事人对案涉借条中“期限壹年"的删除时间陈述不一,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也无法鉴定文书形成时间,应根据举证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案涉借条原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甲与乙协商将借条中“期限壹年"删除,将借款期限由一年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甲主张借条上“期限壹年"是在丙签名担保前删除,丙知晓并同意借款期限变动,甲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甲如不同意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甲完全可以要求乙另行出具借条,而不是直接将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删除。如果丙同意甲、乙变更借款期限,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时应同时在借条的借款期限变动处签名或摁手印加以确认,或者在借款期限变更之后在变动处签名摁手印确认,甲也应该要求丙在借款期限变动处签名或摁手印。事实上,该份借条借款期限变动处只有乙摁手印,而丙在借款期限变动处没有签名或摁手印。因此,甲主张丙知道并同意借款期限变动,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甲与乙未经保证人丙同意变动主债务履行期限,对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丙的保证期限仍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丙担保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六个月。甲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丙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丙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判决驳回甲对丙的诉请。当事人丙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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